| 规模化猪场兽医卫生防疫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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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雄峰饲料科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6 14:3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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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化猪场兽医卫生防疫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规模化猪场养猪生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法规的要求,依据规模化猪场当前实际生产条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则供各规模化、工厂化养猪场执行。
第二章 场地选择与猪场防疫设施建设
第三条 规模化猪场选择场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场址选择应在地势高燥、背风向阳、水源洁净、便于污水排放和处理、地理位置较低为偏僻、有利于防疫的场所。
2. 场址应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地保持足够远的距离。
3. 场址应远离交通干道、工厂、矿山、集贸市场、垃圾处理场、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及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场所。
第四条 规模化猪场建设布局及防疫设施上须符合下列规则:
1. 场内生活区、管理区、生产区三区分开,生活区应建在生产区上风方向并保持相应距离。
2. 生产区周围应修建防疫墙,必要时还应在防疫墙外修筑防疫沟,还应建立装猪台、粪便外运通道、贮粪池、污水排放系统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
3. 场内各类猪群应分群饲养,各栋猪舍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猪舍入口处应修建消毒池。
4. 大型猪场应设置兽医诊断室、剖检室、尸体坑、场外应设置引种隔离猪舍和病猪隔离舍。
第三章 隔离与卫生消毒
第五条 猪场实行封闭式饲养与管理。所有人员、车辆、物资仅能经由大门和生产区大门出入,不得由其他任何途径出入生产区。
第六条 场内大门设置专职门卫,按照门卫防疫制度监督人员、车辆、物资的出入并对其按规定之方式实施消毒。
第七条 本场工作人员进场均应用消毒药液消毒双手、双足后经由大门入口处进入生产区,本场车辆返场时应消毒后经由大门消毒池进入。
第八条 生产人员应在更衣室更换生产专用工作衣、鞋后经由生产区大门人行消毒通道进入生产区内。
第九条 外来人员、车辆一般不得进入本场场区内,严禁进入生产区内。外来人员因特殊需要须进入生产区时,应由场有关领导批准,按本场规定程度消毒、更换衣鞋后,由专人陪同在指定区域内活动。
第十条 饲养员应在车间内坚守岗位,不得进入其它生产车间内,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须进入生产车间时,应在车间入口处消毒池中消毒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饲养员应每日上、下午各一次清扫猪舍、清洗食槽、水槽,并将收集的粪便、垃圾运送到指定的蓄粪池内,同时应定期疏通猪舍排污道,保证其畅通。粪便、垃圾及污水均需按规定实行无害公处理后方可向外排放。
第十二条 生产区内猪群调动应按生产流程规定有序进行。售出猪只应经由装猪台装车。严禁运猪车进场装卸猪只,凡已出场猪只严禁运返场内。
第十三条 新购进种猪应按规定的时间在隔离猪舍进行隔离观察,必要时还应进行实验室检验,经检疫确认健康后方可进场混群。
第十四条 场区内禁止饲养其他动物,严禁携带其它动物和动物肉类及其副产品入场,猪场工作人员不得在家中饲养或者经营猪及其它动物肉类和动物产品。
第十五条 各生产车间之间不得共用或者互相借用饲养工具,更不允许将其外借和携带出场,不得将场外饲管用具携入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场内各大、中、小型消毒池由专人管理,责任人应定期进行清扫,更换消毒药液。场内专职消毒员应每日按规定对猪群、猪舍、各类通道及其他须消毒区域轮替使用规定的各种消毒剂实施消毒。
第十七条 各猪舍在产前、断奶或空栏后以及必要时按照终末消毒的清扫、冲洗、消毒、干燥、熏蒸(消毒)的程序进行彻底消毒后方可转入猪只。
第十八条 场内应在每年春秋两季必要时进行卫生大扫除,割除杂草、灌木,使场区环境常年保持清洁卫生。定期在场内开展杀虫灭鼠工作。
第四章 免疫注射与药物预防
第十九条 疫苗由专人使用疫苗冷藏设备到指定厂家采购,疫苗回场后由专人按规定方法贮藏保管,并应登记所购疫苗的批号和生产日期,采购日期及失效期等。
第二十条 应根据国家和地方防疫机构的规定及本地区疫情,决定各类猪使用疫苗的品种,依据所使用疫苗的免疫特性制定适合本场的免疫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免疫注射前应逐一检查登记须注苗猪只的栋号、栏号、耳号及健康状况,患病猪及重胎猪应暂缓注射,俟其痊愈或产后再进行补注。
第二十二条 免疫注射前应检查并登记所用疫苗的名称、批号,外观质量、有效期等;临近失效期疫苗以及失真空、霉变、有杂质或异物疫苗应予报废,严禁使用。
第二十三条 注射疫苗前、后应对注射器进行严格消毒,注射中严格做到一头一针,并应防止漏注、少注等质量事故,确保注射质量。务必做到头头注射,免疫率100%。
第二十四条 注射免疫后饲养员应仔细观察猪只反应情况,发生严重反应时应及时报告,兽医人员应立即采取相应救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地区疫病流行规律,本场猪群保健防病的需要,在必要时使用抗生素、化学抗菌药物及其它药物对猪群实施群体药物预防或治疗。在育肥猪中应严格按照所用药物的宰前停药期用药,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六条 对种猪应按生产周期使用规定之药物定期进行驱虫,仔猪应在2月龄,4月龄及必要时使用规定之药物驱除猪只体内外寄生虫。
第五章 诊断及疫病防制
第二十七条 饲养人员应随时观察猪群的健康状况,猪只有异常表现时应及时高兽医人员报告。兽医人员在每日上午、下午必要时对猪群进行巡回诊疗,检查猪群健康状况,治疗各类病猪。并应定期对猪群检疫,观察猪只的饮水、吃食、大小便、呼吸、休息和运动状态等。
第二十八条 对病因不明猪只应及时进行会诊和剖检,剖检应在猪场剖检室内进行。病死猪尸体应按照国家GB16548-1996《畜禽病害肉尸体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怀疑猪只患有一、二类传染性疾病及机关报发生的第三类传染病时,应立即报告并及时将其转移至隔离猪舍观察。确诊后应迅速采取隔离、封锁、消毒、紧急预防注射、扑杀或治疗等综合性疫病扑灭措施。
第三十条 患烈性传染病猪只厅死亡、扑杀后应严格消毒,严防扩散的前提下按本章第二十八条办法办理。烈性传染病控制后,最后一头病猪死亡、痊愈或扑杀后经过规定之时间,无新病例发生时,在严格大消毒后方或解除封锁。
第三十一条 对猪群中流行的其它疫病应在调查和诊断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治疗措施,予以控制。
第三十二条 大型猪场应建立兽医诊断实验室,承担本场猪群的健康监测工作。应定期对猪群主要疫病抗体水平和内外寄生虫病进行监测,对猪群疫病流行现状进行调查,检验消毒效果及驱虫效果,开展药敏试验等。
第三十三条 应由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承认的兽医技术人员对猪场务项防疫保健措施及疫病诊断治疗等项工作,并应对各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和分析。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破坏猪场防疫安全,屡教不改导致疫病流行,造成损失的,猪场有权依据国家及猪场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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